2024年5月19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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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强化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
来源:检察日报发布时间:2012年04月26日作者:
新刑诉法对接:强化权限意识秉持执法的谦抑精神


  权力必有边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现代法治社会中,权力就意味着权限。检察权自不例外:由法律专门授权,行使权力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遵守法律设定的时限,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

  新刑诉法强化了法律监督权,更需检察人员保持清醒头脑:权力意味着责任,既要尽职尽责敢于监督,又要强化权限意识善于监督。秉持一种谦抑精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权力制衡,共护法治权威

  “当侦查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时候,就要让检察机关审查,制约侦查权。检察机关批准以后,提起公诉,还要通过审判机关才能定罪。审判权的目的就是要对检察权进行制约。一审法院也有可能犯错,所以又设计了二审,让上级法院制约前面的审判。”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认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树立并强化权限意识的客观要求。

  新刑诉法吸收了本轮司法改革的成果,强化了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执行和特别程序监督的权力。如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中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以保证公权的正确行使,实现权力制约;通过审查逮捕、提起公诉、追诉犯罪,保护无辜,保障人权;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投诉处理权、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权,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批捕审查程序、明确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逸、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对强制医疗的参与和监督等。这使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更有法治底气。

  与此同时,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检察权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的权力的本质未变,检察权主要是依法启动程序或作出程序性的决定来发挥监督作用。检察机关不具有实体性的行政处分权或司法裁决权,检察权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法院的裁决,这本身就构成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

  在具体内容的设计上,特别是对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对抗式庭审模式,新刑诉法同样强化了对检察权的制约。如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从“可以不派员出庭”改变为“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法庭审理中,对量刑部分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辩论;明确二审程序“应当开庭”的范围;强化高检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等。

  程序的完善将有助于实体正义的高效实现。如公诉人全部出庭,就避免了事后审查带来的滞后和拖延——因为不出庭必将依赖于事后对判决进行书面审查。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强化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3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胡志强作为专职出庭公诉人,前往海淀区法院,连续参加了3起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为适应新刑诉法要求,海淀区检察院筹划实施“专职出庭公诉人制度”,确定两名公诉人专司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工作。

  自上而下的部署、自下而上的探索,显示了检察系统对接新刑诉法的积极姿态,更凸显了通过权力制衡,维护法治统一、尊严和权威的用心。

 

严守边界,谦抑规范执法


  权力受到有效制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更要主动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抑。这是树立并强化权限意识的主观内在要求。

  职务犯罪侦查如何受到有效的监督,一直是外界最为关注的问题。新刑诉法体现了一以贯之的法治精神:检察机关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务进行监督,对构成犯罪的进行追诉,这实质上是一种公权力对另一种公权力的监督,是权力制约权力的具体制度表现形式。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和起诉,出发点和宗旨,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在公权行使中得到正确实施,维护职务活动的合法性。

  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新刑诉法进行了严格的程序控制。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只能在办理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必须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且,检察机关没有执行权。

  再进一步说,新刑诉法还规定了一些“例外规定”,对此该如何把握?其会不会成为不可控制的弹性空间甚至成为“一般化”的规定?常常是外界担心的焦点。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三类案件律师会见嫌疑人要经侦查机关许可。实践中这三类案件会不会延展到其他案件?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宋英辉提醒,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该批准的要批准。如都不批准,那正好应验了社会上的担心。这是对权力行使的自我克制,要特别注意”。他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等规范权力的行使。

  同样涉及到权力限制的重大问题,还有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实践中,应防止任意伸缩“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范围,将一般案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延长到24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和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要给予犯罪嫌疑人以人道待遇,不得以饥饿的方法进行讯问,也不得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时间,进行疲劳讯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它严格限制了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权力范围,但并不等于束缚了惩治腐败的手脚。事实上,经过多年的摸索,检察机关可以说是成竹在胸。2011年3月8日,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总部原总经理王长林因贪污公款1100余万元,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王长林在被拘留后,一直不承认有贪污公款行为。不过,根据深入细致的侦查,检察机关最终查明犯罪事实。可以预见,这样的“零口供”案件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经常出现。这对检察机关侦查讯问工作提出更高要求。

  类似“限权”性的规定,如拘留或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讯问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义务;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二审开庭前的阅卷必须在一个月以内完成等,都对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面对越来越高的要求,法律监督必须强化权限意识,硬化基本功,始终保持执法的谦抑精神,才能不折不扣地完成肩负的法治使命。

 

敬畏权利,积极应对挑战


  赵作海、佘祥林等冤错案给刑事执法者的警示,最重要的就是权力必须关在权利的囚笼里,才能真正用来为民造福。司法权一旦运用不慎,损害的就是整个司法的水源。因为权力关乎自由、关乎生命、关乎公民基本权利。

  刑诉法是一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法,更是一部规制权力、保障人权的法。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使宪法原则得到贯彻和发扬,成为民主法治的一个标杆。

  强化权限意识,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

  河南省淮阳县检察院今年3月23日,立案查处了李某涉嫌贪污一案。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反贪局明确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李某请办案干警转告妻子代为聘请。次日,李某见到了他的律师。

  新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必须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这种权利。

  辩护权是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权方面有了巨大进步,全面衔接了修改后的律师法,并且还有所推进。

  很长一段时间,修改后的律师法诸多规范与刑诉法不兼容,致使实践操作上有些混乱。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与律师法衔接的工作机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这些成功的试点也为刑诉法的修改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可供研究的样本。

  2008年6月1日,就在修改后的律师法实施当天,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发布《关于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办法(试行)》,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机制。这在当时是一个创新之举。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侦监处负责人表示,过去,犯罪嫌疑人一方由于缺乏律师帮助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无逮捕必要性的信息和侦查监督线索。律师介入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统计数据支持了该负责人的观点,该机制实施一年,该院不捕率达到50%。

  实践证明,律师的介入充分保障了被追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制约了检察权,使检察官能够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从而作出公正判断,提高审查批捕环节的案件质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中是对抗关系,辩方的力量强大了,这对控方的公诉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公诉人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性义务,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

  面对变化带来的挑战,一位基层院的检察官乐观面对:“你的对手变强了,这不是一件坏事,而是好事,这是一个提升自己水平的机会。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而不是消极对待。”

  恪尽职守,敢于监督;谦抑执法,善于监督。树立并强化权限意识,每一名检察人员都应当内化于心、外践于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以适应现代法治要求的、良好完备的执法理念和业务准备,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